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黑噜,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200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邀约朱某某(另案处理)到至通海县秀山街道东升巷1号一楼杜菊芬家麻将室内,以曾在此处打麻将输钱心中不快为由,被告人张某某持凳子对摆放在室内的三部自动麻将机打砸,致使三部麻将机、一部移动话机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杜菊芬推倒在地,致使杜菊芬带在手上的玉镯摔断,在张某某蹬门时,将站在门口的郑某某头部砸伤。被损坏的自动麻将机、移动话机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郑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故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祁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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