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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北京市西城区**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N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东方街交口处时遇执勤交警现场检查,张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右转逃跑,过程中将执勤辅警袁某某拖拽10多米,致袁某某受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录像、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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