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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22日被阳谷县交警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照六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30时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阳谷县**镇的一饭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阳谷县**镇北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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