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5****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广场露天停车场出发,经北滨一路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金质花苑酒店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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