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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台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J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北区常洪隧道南口处,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张某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等;

2.证人何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刚

2020年8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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