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客车,途经杨渔线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街道杨江名邸附近时,与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又与周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杨江名邸门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袁某某冒充驾驶员;已赔偿柯某区杨汛桥街道办事处损失,赔偿周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发票、转账记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9月25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28283****;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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