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7********,汉族,高中毕业,**旅游公司门店负责人,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G****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与三间房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禹王台分局立案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样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社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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