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专科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组**号。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线由北向南行至**村路段时,被孟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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