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本区四正街南口一烧烤摊处出发,行驶至渔阳镇杨各庄村广场,后又调头返回该烧烤摊,后与张鹏发生打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臧 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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