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LU****号小型汽车由临河区大兰庙桥北出发前往临河区临狼路欣苑小区,行驶至临河区临狼路三联路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每10Oml血液中含有219.8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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