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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友谊县**委平房(户籍所在地:集贤县********) 20208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4时41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友谊县西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邮政街与康乐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向左变道黑J****4号大众牌白色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郡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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