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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从瑞丽市畹町偷渡至缅甸棒赛赌场从事赌博活动。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张某某以偷渡的方式,多次往来于中国畹町和缅甸棒赛两地。2020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同李某某(已判决)从缅甸偷越国境入境,到瑞丽市公安局畹町分局配合调查一名中国男子在缅甸生病死亡的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0月21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丽江市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5月15日释放。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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