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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路**号,住**路**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月9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使用手机在微信群内大量发布介绍卖淫的广告,后通过微信联系嫖客及卖淫女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客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晏某某(另行处理),后嫖客曹某某与卖淫女晏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国货路333号401室发生有偿性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客李某某(另行处理)介绍卖淫女何某某(另行处理),后嫖客李某某与卖淫女何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380弄8号202室内发生有偿性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3.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嫖客李某某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另行处理),后嫖客李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380弄8号202室内发生有偿性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思学路165弄6号1104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晏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微信账号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6月2日通过微信收取嫖客曹某某的嫖资2200元后支付卖淫人员晏某某1800元的事实,以及嫖客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左右及2019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700元、4700嫖资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

4.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涉案人员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其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检验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目前已经怀孕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光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赃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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