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16〕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镇**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26.33mg/100ml。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近亲属9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6年10月8日
附: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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