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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菏泽市定陶区**乡**庄**村**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480M处,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定陶区**乡**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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