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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威县公安局抓获,5月25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威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环交叉口处时,与沿**路步行晨练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成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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