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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四岔路口西路段时,与行人侯某某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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