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单位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码:91320301552488****,住所:徐州经济开发区**镇**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50********,汉族,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宿舍**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0********,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作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二人结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0209.9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4389.4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娴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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