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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代替考试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市**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6102832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系同学关系,王某某因不识字无法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科目一的考试,王某某遂找到张某某让其代替参加考试。2020年7月16日上午,朝阳县交警大队驾考科目一考试前,张某某持王某某的身份证进入考场,在监考人员核验考生身份信息时,发现考生王某某身份证照片与本人不符。通过现场询问,张某某对自己代替王某某考试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7月16日15时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考试名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丽梅

检察官助理:闫明

2020年8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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