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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梁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号租住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住珙县**镇租住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住珙县**镇**巷租住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镇**号**幢**单元**楼**号。2019年7月因吸毒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2日,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上家罗某甲(在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在珙县巡场镇向吸毒人员胡某乙、卿某某、周某甲、罗某乙、周某乙、多名货车司机(身份未查实)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45.5克。

2020年4月6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珙县巡场镇多次向吸毒人员胡某乙、罗某乙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9克。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珙县巡场镇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胡某乙、罗某乙出售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2日22时30分,高县公安局在珙县巡场镇凌豪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2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6.48克。2020年4月23日,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珙县**镇租住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49.29克。2020年4月23日,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16克;同日,对被告人梁某某位于珙县**镇租住屋进行搜查,在其床头棉絮下发现一塑料口袋内装有8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12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珙县**镇**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先后二十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张某某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及辨认笔录、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及封存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3.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约9.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甲向他人出售毒品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甲、周某甲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胡某甲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9张、讯问笔录等散页10页。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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