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外滩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村**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外滩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号**室,住本市**村**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一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巷**号,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栋**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一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住本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9-42,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部团队经理,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镇**楼**村**楼村**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陆某某、孙某甲、侯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及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均由**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
**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中心**楼作为其总部,下设瑞金分部、外滩分部(原嘉华分部)、上海广场分部(即淮海分部)、古北一部等多个营业部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中亿国星、**公司“票据通”等理财产品,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作为抵押,与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承诺投资期限3个月至12个月、8%至15.25%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由杜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投资管理公司等账户。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6年7月起担任**公司外滩分部业务员,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于2016年10月开始管理销售团队,并于2017年4月担任外滩分部团队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的管理工作,并就其管理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7年9月起先后担任**公司上海广场分部、嘉华分部、外滩分部团队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的管理工作,并就其管理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陆某某自2016年6月起担任**公司古北一部业务员,负责理财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1月起担任古北一部团队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的管理工作,并就其管理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孙某甲自2016年6月起担任**公司古北一部业务员,负责理财产品销售工作,于2016年11月起担任古北一部团队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的管理工作,并就其管理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均自2016年6月起担任**公司瑞金分部团队经理,负责下属销售团队的管理工作,并就其管理团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
1、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张某甲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4075万余元人民币;2、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吴某甲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88万余元人民币;3、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23日,陆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45万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567万余元人民币;4、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16日,孙某甲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13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765万余元人民币;5、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侯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00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07万余元人民币;6、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范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90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722万余元人民币。
2019年6月至7月,六名被告人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退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退赃人民币2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退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公司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2.证人杜某某、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钱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刘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杨某甲、佘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六名被告人在该公司的职务情况。
3.投资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4.**公司相关内部邮件证实,该公司召开张某甲晋升团队经理评审会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单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六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孙某甲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陆某某、孙某甲、侯某某、范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陆某某、孙某甲、侯某某、范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陆某某、孙某甲、侯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薇杰
检察官助理:孙雯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六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张某甲,1582168****;吴某甲,1364194****;陆某某,1850219****;孙某甲,1590216****;侯某某,1862103****;范某某,1502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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