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厉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厉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6年1月6日、2011年5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厉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徐州市铜山区**婚庆用品店所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从**烟花爆竹公司、姚某某(已判刑)等处购买烟花爆竹,并向被告人厉某及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出售,销售货值计人民币7.2余元。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厉某在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姚某某处通过微信支付、赊欠等方式购进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的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后向胡某某、徐某某等人出售。
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厉某、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查获的烟花爆竹(照片);
2. 户籍证明、售货账单、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 证人姚某某、彭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厉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新春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厉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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