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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乡**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崔某某(小名崔**,男,身份证号4209821987********,在逃)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所租用的川******白色现代越野车,并安排随车携带络漫宝、电话卡,让张某某每天等电话,随时开关这几个络漫宝,每天给张某某260元的好处费,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前往,并承诺年底挣钱了给其分钱。**月**日凌晨张某某从湖南岳阳驾车途径安陆,载上刘某某一同前往,当日中午,二人到达**县,第二天早上8时许,二人窜至**县**公园,按照崔**电话指示打开络漫宝设备,并将设备放置**花园楼梯处,二人在附近等待,一直到晚19时许二人关闭络漫宝设备,驾车离开**县。后二人先后在**县、*县、**县等地,按崔**指示,采取同样手段,开关、放置络漫宝设备,并在西安神州租车行换租陕******雪佛兰车,期间刘某某按照张某某指示在**县、**县单独放置络漫宝设备两次。直至2019年12月26日在甘肃省**县二人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六个络漫宝、十三张手机卡。在此期间,崔**等人利用二人开关插着手机卡的络漫宝设备进行电话诈骗,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被骗,二人共计违法所得18000元。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俊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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