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承德,甘肃省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六人酒后在民乐县城解放北路邮政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停留,被害人唐某某、张某甲等人路过途径张某某身后时,张某某无故在张某甲脸部捣了几拳,致使张某甲的一颗前门牙脱落。随后,张某某又殴打唐某某,张某甲与张某某撕打,撕打中张某某将张某甲推搡到路旁的电杆边,在场的人将双方劝开。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置警情期间,唐某某的同学孙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等人也赶到了现场。后张某某与窦某乙争吵,窦某乙的弟弟窦某甲为防止张某某殴打窦某乙,从张某某身后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张某某起身后在孙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
2020年8月27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
2.视听资料:民乐县解放北路48号邮政银行门口视频监控;
3.被害人陈述:张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司)鉴(临床)字(2020)0243号、0244号、251号鉴定书;
5.证人证言: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6.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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