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3********,汉族,大学本科,四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江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江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1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花园A区27-1102。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江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江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江阳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江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宛某某、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宛某某、李某某利用郭某甲担任四川能投集团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获取四川能投集团下属公司四川**公司在射洪、雅安、自贡、河南长垣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炉渣综合处理项目(以下简称:炉渣项目)。为感谢郭某甲的帮助,张某、宛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226.7417万元给予郭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底,由被告人张某出面向郭某甲请托,帮忙获取射洪炉渣项目。经郭某甲的帮忙后,张某、宛某某、李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由宛某某的四川**公司获得**炉渣项目。2017年1月至3月,张某、宛某某、李某某为感谢郭某甲在**炉查项目中的帮助,采用虚假入股方式,以四川裕霖公司员工张某某的名义分四次向郭某乙(郭某甲儿子)经营的优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郭某甲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
2.2017年下半年,由张某出面向郭某甲请托,帮忙获取雅安炉渣项目。经郭某甲打招呼后,张某、宛某某、李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由宛某某的四川**公司获得雅安炉渣项目。为感谢郭某甲的关照,张某通过虚假购画投资方式,以购画投资获利的名义给予郭某乙33.35万元,郭某甲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
3.2018年5月,由张某出面向郭某甲请托,帮忙获取长垣炉查项目、自贡二期炉渣项目。经郭某甲打招呼后,张某、宛某某、李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由李某某的广东中山**公司获得长垣炉查项目、自贡二期炉渣项目。为感谢郭某甲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的关照,由张某出面为赵某某(系郭某甲前妻)成都市武侯区天府二街**栋**单元802号的房屋支付装修款共计113.3917万元,郭某甲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
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经江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宛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宛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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