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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骗取贷款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单位天津**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67****、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队**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天津**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门**号。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室,2019年4月8日因未按判决履行其义务,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1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十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3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2020年6月1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某某、邓某某出资成立天津**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股东,并实际控制经营被告单位,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变更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2014年11月份,天津**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原粮为由,虚构被告单位具有对**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向**银行天津西青支行申请2990万元保理融资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与**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分别签订五份《中国**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将其对**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并由**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向被告单位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业务。后在**银行西青支行进行核保过程中,被告单位员工冒充**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工作人员进行接洽并在5笔《中国**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上分别加盖了假冒的**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

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分五笔向被告单位发放共计人民币2990万元保理融资款,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融资款后将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单位的其他借款和货款。上述融资业务于2016年1月4日已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单位仍有27589900元融资款没有偿还,给**银行天津西青支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津**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天津**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天津**米业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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