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五刑诉〔2020〕Z20号
被告单位:文昌市**镇**村民委员**村村民小组,单位地址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民委员**村,法定代表人韩柏畴,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职务。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文昌市**镇**村民委员**村**职务,联系电话:1387675****。
被告单位:**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文昌市**镇**大道**号,原法定代表人秦耀宇,原海南**矿业有限公司**职务。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职务,联系电话:1380759****。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文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公司**栋**单元**号,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文**镇**花园**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8日,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将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后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撤回审查起诉意见,并于同年8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文昌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8日解除留置措施,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峻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符祥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文昌市**镇**村委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吉志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清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居委会**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8日,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将吴清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撤回吴清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队,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农场**居委会**队**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农场**区**队**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娄恒文,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文昌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室指派。
被告人郑有杰,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3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8月5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滥伐林木,于2019年5月16日被文昌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柏畴,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炫芸,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耀宇,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海南**矿业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大厦**楼**座,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朝伟、黄戈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暉纪,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5月25日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凤妮、陈海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延绵,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永兴,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文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队,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云天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邱延绵、符永兴、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文昌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符某甲、邱延绵、符永兴、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吴某甲、符某甲、韩柏畴、符暉纪、秦耀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另,文昌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吴清炎、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包庇罪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另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12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符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韩柏畴、符某甲、符暉纪、邱延绵、符永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15名被告人全部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为其操作承包文昌市两个镇的集体土地,后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个人关系、给村民钱款等方式为张某顺利承包了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镇**村委会**村、**镇**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约2000亩,后从张某处获得约20万元的好处费。
(一)201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符某甲协商在**村**坡非法开采石英砂对外销售。随后,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委会**坡处非法开采石英砂对外销售,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吴某甲到非法采砂现场进行监工,负责管理机械、联系运砂车辆、查看挖砂地界、维持挖砂现场秩序。此外,被告人符某甲安排符某乙登记运砂车辆。经文昌市**服务中心对该地块进行测量,被告人张某在**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地块的面积是248.572亩。
(二)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为其操作承包了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约750亩的集体土地后,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委会**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对外销售,分别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到非法采砂现场进行监工,负责管理机械、联系运砂车辆、维持挖砂现场秩序等工作。经文昌市**服务中心对该地块进行测量,被告人张某在**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地块的面积是706.842亩。
(三)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承包了**镇**村委会**村**坡处约960亩土地。随后,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对外销售,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到场监工,负责管理机械、联系运砂车辆、维持挖砂现场秩序等工作。文昌市**服务中心对该地块进行测算,被告人张某在**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地块的面积是727.014亩。
(四)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承包了**镇**村委会**村**坡处约500亩土地。随后,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对外销售,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到场监工,负责管理机械、联系运砂车辆、维持挖砂现场秩序等工作。经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被告人张某在**村非法开采石英砂地块的面积是337.095亩。
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四个村等地非法开采石英砂销售给海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矿业有限公司、**一厂、**二厂、陈某某、符暉纪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911940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查以张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复函、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助调查**镇**村委会**坡处挖砂点土地情况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符某丙、符某丁、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吴某甲、符某甲、符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以张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采矿情况审计报告、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及照片。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
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与**镇**村委会**村**职务谢某某协商租赁**村**坡处960亩土地用来挖建鱼塘,经过村民大会表决,大多数村民签名同意租赁土地给张某。随后,张某租赁韩某某的机械开始在**村**坡处挖建鱼塘,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监工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16年上半年,张某指使被告人吴清炎到**村**坡工地处与王某某共同进行工程监工。同时张某安排吴清炎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负责出面应对文昌市林业局、文昌市森林公安局等相关单位调查,同时安排吴清炎和**村鱼塘承包商签订虚假的承包、转租合同。
经鉴定,该处鱼塘占用林地225.644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占用耕地344.77亩,其中262.57亩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82.2亩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吴清炎、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文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镇**村吴清炎挖塘地块造成林业种植条件毁坏程度的技术评估意见、海南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8 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镇**居委会**村民小组合作将位于**镇**小学旁的土地挂牌出让开发。经该村村民集体会议表决,超过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和张某开发,但仍有游某某等几户村民不同意。为挂牌出让该块土地被告人张某就将此块土地的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何某某。在施工平整该地块时,村民游某某等人多次到现场制止施工,并到**镇政府上访。村民游某某等人的做法影响了工地的施工进度。2018年5月份某一天,被告人张某和何某某商议此事时,被告人张某提出要教训闹事的村民,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对闹事的游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当天,被告人何某某将要殴打游某某的想法告诉被告人蒙某某与郭某某、詹某某(已判决),其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何某某带着三人来到被告人张某的公司商量殴打游某某之事,被告人张某提出将游某某打至骨折,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同意。后何某某制定了殴打游某某的具体计划,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蒙某某负责踩点跟踪游某某的行踪。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租车接送殴打游某某的人员,并准备木棍、头套等工具。詹某某负责从定安县**镇找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充当打手。2018年5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跟踪发现游某某到**中心小学接小孩放学,后被告人蒙某某电话通知郭某某,郭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詹某某、吴某丁到游某某家蹲守,后游某某回到家门口时,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詹某某、吴某丁等人蒙面持木棍追打游某某,游某某被追打后逃跑到**水管五金店二楼楼道时被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詹某某、吴某丁追上,并用木棍实施殴打。殴打完游某某后,郭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詹某某、吴某丁等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带着被告人蒙某某与郭某某、詹某某三人到**大酒店,被告人张某拿出2万元,分给了被告人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和郭某某、詹某某。该案案发后文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此事,被告人何某某和张某担心事情败露。就叫郭某某、詹某某两人去投案自首,并承诺给郭某某、詹某某安家费,投案前被告人何某某教郭某某、詹某某进行串供隐瞒殴打游某某的意图和目的,并编制了虚假的同案人信息。郭某某、詹某某两人在拿到安家费后,到蓬莱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张某拿7万元交给郭某某、詹某某的家人赔偿给游某某。
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对游某某的伤势进行伤势鉴定,结论为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派出动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戊、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
2015年的某天,被告人冯某某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对文昌市**镇**村位于文昌市**镇**圩周某某家后的地块内的青苗进行赔偿,除了受害人谢某某的青苗未能协商好得到赔偿,在该地块中拥有青苗的其余村民均同意被告人冯某某的赔偿意见并赔偿完毕。被告人冯某某在赔偿完其他村民青苗款后,由工人林觉承将已经赔偿的青苗进行砍伐。因谢某某不同意青苗赔偿,2016年1月22 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便安排被告人郑有杰次日早上到**镇砍谢某某的树木,并告知郑有杰所砍的树木并没有得到赔偿款;至22 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叫被告人冯某某到文昌市**镇**商务酒店,告诉被告人冯某某已经安排好被告人郑有杰明天去**镇砍树,被告人冯某某便询问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的树是否已经处理好,是否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冯某某不要理会,并告知其只负责带路。2016 年1月2 3 日早上5 时许,被告人郑有杰明知道要砍的树没有得到赔偿,仍带人到**镇砍树,因被告人郑有杰不知道砍伐现场位置,被告人冯某某便让其父亲给被告人郑有杰带路去砍伐谢某某的林木。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某被砍倒的18株椰子树价值10278元人民币,被砍到的菠萝蜜树价值574 元人民币,共损失10852 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经济合作社宗地图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 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冯某某、郑有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文昌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关于**镇被砍伐林木的调查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时任**职务冯某某(另案处理)经村民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张某有意向征用开发**镇**路**坡**村集体土地后,其便召开**村村民小组会议,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将该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村民代表在《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及《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确认,冯某某作为**村法定代表人也在《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及《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村村民小组公章。被告人张某因资金紧张,便与吴某庚达成借款协议,由吴某庚于2013年9月14日向冯某某转账人民币120万元,而后冯某某将**坡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委托冯某某、莫某乙、邓某某等人完成对该地块的附着物清理、道路修整等工程之后,便将该地块划分成22块对外出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1.1万元。
经文昌市**服务中心勘测,该地块规划地类为城镇用地6.031亩;经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1.该地块未安排征地任务,未办理过农转用手续;2.该地块中5.902亩土地坐落于**村村民小组证载范围内,0.129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目前尚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征地款分配表等书证;
2.证人莫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镇**村集体发包开发房地产地块(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镇**村、**中学土地开发地块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文昌市**局筹建**镇**幼儿园,为了解决幼儿园建设用地,文昌市**局和文昌市**镇人民政府沟通协调让**镇人民政府提供幼儿园建设用地。后**镇人民政府决定向文昌市**局提供**中学位于**镇**坡的土地用做建设幼儿园。因**镇**村委会**村集体认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用地为**村和**中学的争议地,所以**镇人民政府对**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初步施工平整时,遭到了**村村民的阻挠,并提出赔偿征地、青苗款和给村里每户村民安置宅基地的要求。**镇政府多次和礼村村集体沟通协调,由于**镇政府没有相关经费,无法解决**村村集体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张某向**镇政府提出,由他出面和**村村集体协商解决**幼儿园建设用地相关事宜。于是,**镇政府答应张某要求并指派工作人员协助。后**村被告人韩柏畴多次召集村民开会与被告人张某商谈征地事宜,经协商,由被告人张某给**村安置21件宅基地,其中村民20间,村集体1间。因建设**幼儿园的土地有限无法满足安置村民的条件,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7万元每亩的价格扩征了幼儿园东侧、南侧**村的部分土地安置村民,并赔偿地上村民的青苗,**村集体签名同意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在平整幼儿园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堆放在幼儿园工地周边,下雨时泥土流失到三个村的土地上,导致村民的农作物受损,村民便制止张某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人张某让三个村村长被告人韩柏畴和符传锦、符石志组织村民开会商谈征地事宜,经协商,被告人张某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征用三个村村民位于**镇**幼儿园周边的土地。征用的条件是被告人张某以赔偿三个村的集体土地,给**村村集体安置两间宅基地,出资40万元给**村修建村路,给**村村民安置16间宅基地,其中村民15间,村集体1间,给**村村民安置21间宅基地,其中村民20间,村集体1间,并赔偿三个村村民土地上的青苗。
后被告人张某征用**村土地37.402亩,征地款20%的74.804万元归村集体所有,剩余80%征地款由被告人张某直接拨给村民;征用**村土地12.11亩,征地款20%的160144元给村集体所有,剩余80%征地款由被告人张某直接拨给村民;征用**村土地15.04亩,征地款20%的179680元给村集体所有,剩余80%征地款由被告人张某直接拨给村民。
除**幼儿园建设用地外,被告人张某将三个村征得的土地平整开发成宅基地,除三个村村民安置和置换的宅基地外,被告人张某将剩余的宅基地对外进行出售,非法倒卖土地获利约人民币2400万元。
经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勘测,涉案地块面积为26.69亩,其中城镇用地13.742亩,农村居民点用地12.947亩;地块二面积为53.839亩,其中城镇用地8.823亩,农村居民点用地41.266亩,基本农田3.749亩。
经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涉及地块未发现有安排征地任务,未办理过农转用手续;涉及的地块一总面积26.69亩,其中15.387亩土地坐落在土地确权成果图中所显示的**中学范围内,9.698亩土地坐落在市政府于2004年确权登记发证给三个村村民共有地证范围内,1.605亩土地坐落在市政府于2004年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村民小组证载范围内;涉及的地块二总面积53.839亩,其中0.738亩土地坐落在土地确权成果图中所显示的**中学范围内,51.822亩土地坐落在市政府于2004年确权登记发证给三个村村民共有地证范围内,1.278亩土地坐落在市政府于2004年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村民小组证载范围内;2014年-2018年间我局未在涉及地块中查处过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文昌市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的函》、文昌市教育局《关于同意举办文昌市**幼儿园的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莫某丁、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韩柏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镇三个村土地开发地块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镇**村、**中学土地开发地块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邱延绵、符永兴未经登记成立“**二厂”从事石英砂加工生产。为谋求经济利益,被告人邱延绵、符永兴明知张某非法开采石英砂的情况下,而予以非法收购。经鉴定,被告人邱延绵、符永兴向张某非法收购石英砂共计人民币146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砂入库明细表、付款申请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延绵、符永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以张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采矿情况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二)2015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文昌市三个镇等地方非法开采石英砂。被告人符暉纪在明知张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仍向张某收购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并与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后将非法收购的石英砂转卖给海南**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被告人秦耀宇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在被告人符暉纪未能提供石英砂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会议讨论决定,向被告人符暉纪购买石英砂,用于加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符暉纪收购张某非法开采的石英砂转售给海南**矿业有限公司的数量为124944.73吨、金额为人民币4609205.36元。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符暉纪多次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非法开采的石英砂销售给海南**矿业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364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账单、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及**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符某丁、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暉纪、秦耀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以张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采矿情况审计报告、“2019.3.3以林宏为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符某甲当选为文昌市**镇**村委会**职务,2016年,被告人符某甲当选为**镇**村委会**职务。2016年1月份,张某与被告人符某甲商量将在吉水村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出售给“**二厂”。随后,张某在**村非法开采石英砂过程中,被告人符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书**职务之便,为张某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共向张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符某戊、张某的证言;
2.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符某甲、吴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冯某某、郑有杰、韩柏畴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另查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清炎、吴某乙、唐某某、蒙某某先后向文昌市公安局、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有杰、冯某某、符某甲、吴某甲、符某甲、韩柏畴、邱延绵、符永兴、符暉纪、秦耀宇先后被传唤或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符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韩柏畴、符某甲、符暉纪、邱延绵、符永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9119404.09元,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损失人民币10852元,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644亩,非法占用耕地344.7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林地225.644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耕地344.77亩中262.57亩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82.2亩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761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9119404.09元,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644亩,非法占用耕地344.7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225.644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耕地344.77亩中262.57亩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82.2亩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某甲、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79495元、27619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460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644亩,非法占用耕地344.7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225.644亩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耕地344.77亩中262.57亩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82.2亩破坏程度为中度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有杰、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损失人民币10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文昌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村民小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面积80.529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柏畴时任被告单位**职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石英材料(海南)有限公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14973496.36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秦耀宇时任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永兴、邱延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1460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暉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倒卖,共计人民币14973496.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符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符某甲、吴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冯某某、郑有杰、韩柏畴等人经常纠集一起进行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张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吴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冯某某、郑有杰、韩柏畴在该犯罪集团中系一般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清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吴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清炎、吴某乙、唐某某、蒙某某、符暉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有杰、冯某某、符某甲、吴某甲、符某甲、韩柏畴、邱延绵、符永兴、秦耀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符某甲、吴清炎、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韩柏畴、符某甲、符暉纪、邱延绵、符永兴等15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邓瑞文
检 察 官:陈远如
检 察 官:崔林虎
检察官助理:易 虹
检察官助理:韩武站
书 记 员:席小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清炎、邱延绵、何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郑有杰、冯某某、吴某甲、符某甲、符暉纪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符永兴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柏畴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7656****;被告人秦耀宇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0756****。
2.侦查卷宗98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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