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肖某某和李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商量决定合伙从事PS敲诈勒索活动。肖某某与李某某购买了打印机、大量空白纸张、相纸、银行卡和手机卡等物品,朱某某购买了一些空白的信封,并在武汉快递员处拿了一些空白的快递单和快递外壳。准备好上述工具后,肖某某叫了一个朋友(待查)教李某某使用PS图片合成软件。李某某学会后,肖某某给了李某某一些淫秽图片的模板和敲诈信件的模板,然后两人在互联网上搜索一些主要政企官员的个人信息,把这些官员的个人信息下载下来通过随身携带的U盘拷贝,回到双峰县**镇朱某某的母亲邹某某家后,两人在邹某某家的二楼房间内制作敲诈信、合成淫秽图片,并打印出来、填好信封及快递件并装好,朱某某将这些快递件带到武汉交给快递员邮寄出去。然后,肖某某就在家里用手机查询敲诈信内银行卡号的账户,当有被害人转款后,肖某某就通知李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等人到外地去取钱,肖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张某等人分得所取金额的10%,剩下的除去开支等由肖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肖某某与李某某将制作好的一些敲诈勒索信件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带至武汉寄出,其中有一封收件人为康某某,快递件内有一张黑白的淫秽图片、一封向康某某敲诈勒索13.6万元,并要求对方把钱打至户名刘某某尾号为8073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信件。康某某收到信件后,怕对方到网上炒作影响自己工作和生活,2015年6月17日汇款13.6万元到肖某某控制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015年6月22日20时56分许、6月23日9时31分许、6月24日0时2分许,肖某某、李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来到湘乡市**镇、邵东县**镇、湘乡市**的银行,肖某某、李某某在车上等,张某持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分3次取现5.57万元,并转账8万元至姓名为杨某某尾号4172银行卡上。事后,除去开支,李某某分得6万元,肖某某、张某分得7.3万余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峰县**镇**坪附近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良
助 理:曾潇翔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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