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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现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张某现,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房**号。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现在昆明市西山区**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40元人民币。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现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现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现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检察官助理:敖翔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二册,光盘七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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