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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等十三人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单位: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单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区**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廖某甲。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567572****。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6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6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2016年4月1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决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花园**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何某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人员,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住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廖某乙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11月19日两次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道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6日、12月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夫妻俩人在郴州市注册成立“**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类及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从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8月22日),之后扩大卷烟进销批发业务,并成立多个经销点,包括:长沙市**名烟名酒店、郴州市区**名烟名酒店(2018年10月1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郴州市嘉禾县**名烟名酒店(2018年9月7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郴州市永兴县**名烟名酒店(2018年10月19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广东省广州市区也设有卷烟经销网点。该公司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的批发、运输业务,其中廖某甲在公司中负责组织、管理事务;王某某主管财务支出;黄某甲负责专供出口卷烟(俗称“走私烟”)进货、销售;何某甲协助黄某甲,并负责专供出口卷烟进货时望风带路;黄某乙负责长沙区域的卷烟销售;黄某丙负责永兴县的卷烟销售及卷烟仓库管理;罗某某负责嘉禾县的卷烟销售;何某乙负责广州区域卷烟经销;廖某乙负责该公司卷烟业务的会计记帐及“管家婆”电脑记帐系统管理;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何某丙均为销售专供出口的卷烟的下级经销商。具体情况如下:

自2016年以来,该公司的廖某甲等人长期组织实施非法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量购进专供出口的卷烟,销售到湖南省郴州市区、长沙市**活动,例如:2018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的黄某丁、甘某某(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卷烟给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在运输途经湖南省道县时被道县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扣押的价值人民币为875383元的卷烟均是专供出口的卷烟。经查实,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该公司卷烟业务经营额就有人民币680327877.32元,毛利润为人民币11188397.80元,其中非法经营专供出口卷烟销售额为人民币21983153.10元,毛利润为人民币1306757.77元。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何某丙虽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四人均从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黄某甲、何某甲处大量购进专供出口的卷烟用于批发销售。其中陈某甲2018年销售专供出口卷烟的金额为579371元、刘某某2018年销售专供出口卷烟的金额463018元、陈某乙2018年销售专供出口卷烟的金额为人民币280798.5元、何某丙2018年销售专供出口卷烟的金额117390元。

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廖某乙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何某丙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何某乙于2019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缴、扣押了部分卷烟;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烟草办证信息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廖某乙、陈某乙、陈某甲、何某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永会鉴字[2019]第0025号会计鉴定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Kxxxx034号勘验笔录、对廖某甲住所及仓库的搜查笔录、何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从被告人黄某甲、罗小英手机里提取的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廖某乙、陈某乙、陈某甲、何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某甲、王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廖某乙,个人经销商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何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本案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廖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甲直接负责**贸易有限公司专供出口卷烟的经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何某乙作为**贸易有限公司的区域负责人,被告人廖某乙是**贸易有限公司卷烟业务的记账会计,是**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联系电话1567572****)、王某某(1380735****)、黄某甲(17358829226)、何某甲(1817555****)、黄某乙(1860842****)、黄某丙(1323735****)、罗某某(1587356****)、何某乙(1810735****)、陈某乙(1887358****)、陈某甲(1351735****)、何某丙(1597351****)、刘某某(1387356****)现取保候审在家;廖某乙(1807551****)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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