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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张榜镇新路村三岔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廖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4.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4.6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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