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浙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路营业部,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路**号**室。2015年8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3月31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罚款3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浙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衢州市柯某某书院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院东路渔村小区南门路段,与郑某某驾驶的浙H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廖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22时26分许被郑某某截停在衢州市柯某某紫荆东路136号门口路段。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廖某某满身酒气,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20年3月3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廖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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