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2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无,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2016年10月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与施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共谋盗窃,随后,被告人廖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施某某邀约彭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共同作案。当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AE****长安面包车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到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一网吧门口处与被告人廖某某、施某某、彭某某等人汇合,载上同案人一同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东方磨具厂门口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开车、放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施某某、彭某某将受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高架摩托车抬上长安车后运至被告人廖某某家,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该车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廖某某、施某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525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摩托车合格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350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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