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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暂住盐城市东台市三仓镇永兴宾馆。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苏J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出发,沿小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佃路0公里50米处时撞到桥上的一边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部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坏的护栏及车辆已维修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苏JP****号车辆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1217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暂住盐城市东台市**镇**宾馆,联系方式176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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