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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月28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氮肥厂至广元市煤矿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对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康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74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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