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建军、沈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庞建军,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号。被告人庞建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小鸭”),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95********,汉族,初中,无业,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寓**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升高(绰号“小高”),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暂住溧阳市溧城镇**新村**幢南侧一楼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升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升高、庞建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日两次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28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庞建军从湖北省购买冰毒后驾驶哈佛H2(车牌号码:鄂L4****)汽车将毒品运往江苏省溧阳市贩卖。4月10日,庞建军与被告人沈某某联系后,将其中100克左右冰毒送往溧阳市溧城镇**新村**幢南侧一楼出租屋吴升高的住处,供沈某某、吴升高贩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和车内查获冰毒20包(不含该挎包中间夹层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092.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随身携带挎包中间夹层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1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升高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8包,合计净重325.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吴升高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由沈某某联系买家,由吴升高按照沈某某指令放置毒品,再由沈某某通知买家前往拿取毒品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汪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32.5克,得毒资人民币20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8年4月4日晚,沈某某、吴升高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5克。

(2)2018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沈某某、吴升高通过上述方式向汪某某贩卖冰毒5克。

(3)2018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沈某某、吴升高通过上述方式向汪某某贩卖冰毒12.5克。

(4)2018年4月7日下午,沈某某、吴升高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某贩卖冰毒5克。

(5)2018年4月7日下午,沈某某、吴升高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某贩卖冰毒5克。

综上,被告人庞建军贩卖、运输冰毒共计1192.75克,海洛因11.25克。被告人沈某某、吴升高贩卖冰毒共计358.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冰毒等物证(照片);

2.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庞建军、沈某某、吴升高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记录等;

8.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建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吴升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升高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奇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建军、沈某某、吴升高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