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库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45号

被告人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麻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日,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号**广场**楼**超市,以黄某某盗窃该超市“葱、姜、蒜”为由,将黄某某带至该超市一封闭的办公室内,并以“去派出所”等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勒索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被告人库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