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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17时28分许,驾驶苏GJ****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沿东海县**街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店门口,打左转向灯等待该水果店门口停车位内的一辆白色轿车离开后停车回家。17时29分,该白色轿车往后倒车驶离,期间被害人许某某驾驶苏G2****号白色斯柯达轿车沿**街由东向西至该处,许某某见左侧有一空停车位直接左拐停在该车位内。庄某某对许某某的行为不满并将自己的轿车停在许某某轿车正后方,后双方各自离开。庄某某回家后又因停车问题及家庭琐事与妻子吵架,在18时19分挪车时,庄某某驾驶苏GJ****号黑色轿车故意撞击停在前方的苏G2****号白色轿车,造成该车损坏。经价格鉴定,苏G2****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130元。

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明细单;

2.证人孙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认刑〔2020〕120号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6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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