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乡**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马路北侧兴舍公厕旁,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酒瓶将张某某头、面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江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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