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单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阮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常州市**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常州市新北区**市场**幢**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安装有限公司)为节省经营成本,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郑某某向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号033328594、03328595、03328602、03328603、03328616、03328617、03348833、03348834、03920305、03920312、03920306),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82387.35元,其中税金合计人民币157269.97元。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400元。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7269.97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095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被告人郑某某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姣玲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2份。
4.税收完税证明15张、授权委托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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