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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州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侯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2010年7月9日注册成立,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村,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1351525****。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苑****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名城****单元**室。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与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侯某甲作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9%-10%的开票费用,接受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436959.3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1225882.96元。后被告单位**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25882.96元。

被告人侯某甲于2020年6月4日22时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项税款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侯某甲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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