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 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KTV,盗窃现金500元左右。
2、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自助餐厅,盗窃现金1165元,芙蓉王香烟6盒,南京煊赫门香烟5盒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香烟认定价格为203.4元。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小区一期门面房二楼**理发店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
4、2020年4月30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街口**KTV实施盗窃,店内警报报警后,其逃离现场。
5、2020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小区东门**按摩理疗店内,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的241元现金盗走。
6、2020年5月7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小区东门**蛋糕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7、2020年5月7日凌晨零时40份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小区东门**理发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8、2020年5月7日凌晨零时46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小区西门附近的**饭店,盗窃4952元现金及52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认定价格为1813.4元。
9、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小区南门**板材店,从柜台一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2500元。
10、2020年5月18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小区北门对面的**涮锅店,将柜台抽屉里的3631元现金及硬盒普通芙蓉王、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共23盒被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认定价格为528.7元。
11、2020年5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腊汁肉夹馍饭店,将饭店吧台抽屉里400多元现金盗走。
12、2020年5月24日23时59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烤鱼饭店内盗窃现金500多元。
13、2020年5月29日凌晨零时14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街**大药房,盗窃OPPOR9M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300元。
14、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烤鱼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5、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53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大虾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16、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55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大盘鸡店内,盗窃现金1700多元。
17、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涮锅店,未盗得财物。
18、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7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街**酸菜鱼店内,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及2盒普通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认定价格为43.8元。
19、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11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路**饭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2020年5月31日凌晨2点时14分,被告人崔某某进入襄汾县**镇**街**药店,盗窃现金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麦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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