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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涉嫌受贿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8********,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本溪市**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在本溪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甲请托,帮助黄某甲*********************,使黄某甲从中获利。被告人崔某某事后收受黄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2.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在本溪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乙(另案处理)请托,与黄某乙采用********的方式,帮助黄某乙*******************,使黄某乙从中获利。被告人崔某某事后收受黄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92620元。

3.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在本溪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某(另案处理)请托,采用********的方式,帮助吴某某*******************,使吴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崔某某事后收受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700元。

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归案。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从其家属柳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崔某某违纪违法涉案款16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崔某某在本溪市*******工作期间的证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鸿

检察官助理:汤倩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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