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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在某某镇某某市场,崔某某与徐某某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厮打,徐某某左脸被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崔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徐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肃宁县某某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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