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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威县**小区。现在威县工信局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23时10分许,在威县**小区**号楼下,因被告人崔某某停车不当与朱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并将朱某某推摔在地,致朱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10.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崔某某的供述;5.书证: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威县鑫源小区。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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