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经开区**镇派出所,现住济宁市**街道**号楼**室。2015年05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蓝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经开区**路交叉口****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因疫情期间,现场未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888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