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山东省东明县**镇**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3月17日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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