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单元**室,住址: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购毒人员伍某某电话联系犯被告人岑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40分许,二人在约定地点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29号知味·水云轩门口进行交易,岑某某将一小袋用白纸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伍某某,伍某某将毒资人民币100元交给岑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岑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编号3-1,净重0.45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六小袋(编号2,净重0.11克、编号3-2,净重0.42克、编号3-3,净重0.40克、编号3-4,净重0.07克、编号3-5,净重0.12克、编号3-6,净重0.10克)。从伍某某处查获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袋(编号1,净重0.1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编号1、编号2、编号3-2、编号3-3、编号3-4、编号3-5、编号3-6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编号3-1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六袋、毒品冰毒一袋、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毒品当面称量、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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