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山东**药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7******R,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山东**药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75******G,住所地山东**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73********,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路**号,现住**处,案发前系山东省**所工作人员,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决策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1********,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路**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号楼**单元**室,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现住**处,案发前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部业务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东**药械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单位山东**药械有限公司为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为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次,共计184张,价税合计18041372.62元,虚开税额为2621395.56元,山东**药械有限公司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并向山东**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623723.7元。
被告人葛某某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决策购买发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营销总监)联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被告人魏某某(时任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配合打款、回转资金。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协商购买发票事宜,郑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负责收款、回转资金,安排被告人郝某某(时任山东**药业有限公司控销部业务员)负责制作假销售单用于开具发票。
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623723.2元,被告人葛某某上缴税款100万元,公安机关冻结被告单位山东**药械有限公司税款92814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山东**药械有限公司财务账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药械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单位山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丰民
检察官助理:吴 剑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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