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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展某某、贾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展某某,曾用名展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6********,汉族,专科文化,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远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远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展某某酒后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被张某某拒接,后被张某某男朋友赵某某接通电话,俩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靖远县乌兰镇西大街**巷口打架。赵某某遂持水果刀赶到马彦龙餐厅巷口,展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也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互相殴打,期间赵某某持水果刀戳伤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展某某持砖块与贾某某、吴某某一起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赵某某挣脱跑到不远处,将水果刀扔到路边一双排座车厢内,并打电话报警。随后吴某某到路边打电话,展某某与贾某某再次追到赵某某跟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展某某因体力不支在台阶休息,随后赶来的张某某拦护赵某某时,贾某某持砖块朝张某某面部击打,张某某、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某、展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均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上唇贯通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诊断展某某的伤情为:刀刺伤(左侧颧弓、右侧颈部、左下腹)。医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多发性皮裂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牙齿缺失及口唇裂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展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及腹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贾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赵某某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吴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半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华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展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39943****(父亲);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933****;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908****;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二十份、量刑建议书七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两份;

4、涉案物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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